行政機關在執(zhí)法過程中要兼顧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。10月30日,最高人民法院發(fā)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實質化解行政爭議典型案例。在一起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中,甲食品公司因山楂糕抽檢不合格被行政機關重罰,經行政訴訟后,一、二審法院連續(xù)作出減輕處罰的裁決。
澎湃新聞注意到,第二批典型案例主要圍繞人民法院通過發(fā)送司法建議、示范性訴訟、一并解決民事爭議、與專業(yè)調解組織合力化解以及實體裁判等多種方式,實質化解行政爭議。
前述行政復議案顯示,某市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在對甲食品公司生產的山楂糕進行食品安全監(jiān)督抽檢時,發(fā)現(xiàn)該公司所生產的山楂糕中山梨酸及其鉀鹽(以山梨酸計)項目均超過0.5g/kg。涉案食品數量22件,銷售15件,召回7件,每件24盒,每盒零售價8元。甲食品公司對檢驗檢測報告和安全抽樣檢驗結果未提出異議。某市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經立案調查后,作出行政處罰決定,認定甲食品公司生產的三個批次山楂糕為不合格產品,決定處罰:1.沒收違法所得360元;2.罰款75000元。甲食品公司不服,申請行政復議,某市人民政府經審查后作出復議決定,對處罰決定予以維持。甲食品公司不服,提起行政訴訟。
一審法院認為,某市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對甲食品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,據此判決將處罰決定中對甲食品公司的罰款由75000元變更為50000元,并撤銷某市人民政府所作復議決定。
二審法院認為,某市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認定甲食品公司生產的山楂糕為不合格產品并無不當,但甲食品公司對該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,涉案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0000元,明顯偏低,違法所得僅為360元,且現(xiàn)場檢查過程中未發(fā)現(xiàn)該公司還有同類不達標產品,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(2018年1月1日施行)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(guī)定的其他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。一審法院雖考慮相關因素降低了處罰金額,但未考慮該案具備減輕處罰的情形,對涉案行政處罰中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理亦未回應,屬于遺漏訴訟請求。二審法院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,變更罰款75000元為罰款20000元,同時駁回甲食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“行政機關在執(zhí)法過程中,既要保證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(xiàn),又要兼顧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。執(zhí)法標準的統(tǒng)一并不意味著不考慮個案因素。”最高法在闡述案件典型意義時指出,本案中,一審法院雖考慮相關因素降低了處罰金額,但未考慮案件具備減輕處罰的情形;二審法院綜合考量案情后,依法行使司法變更權作出變更判決,體現(xiàn)了過罰相當、精準裁判的原則。該案通過判前的溝通協(xié)調和判后的釋法說理,獲得了當事人各方對判決結果和人民法院工作的認可,涉案行政爭議得到實質化解,實現(xiàn)了案結事了,最終取得“三個效果”的有機統(tǒng)一。